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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三)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置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五)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七)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八)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九)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十)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十一)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
  (十二)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设计变更。
  第六条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属于对设计文件内容作重大修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七条  重大设计变更由交通部负责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八条  项目法人负责对一般设计变更进行审查,并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实施的管理。
  第九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可以向项目法人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设计变更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注明变更理由。
  项目法人也可以直接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及理由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项目法人可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对较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的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等;
  (二)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情况;
  (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公路工程的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勘察设计,形成设计变更文件,并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对设计变更文件进行审查。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项目法人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
  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经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其中,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若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应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报审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说明;
  (二)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三)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应当在20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并应当每半年将汇总情况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对管理台帐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工程费用按《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核定。
  第二十条  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决算。
  第二十二条  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大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设计变更审查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以外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第6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规范造价行为,合理控制建设成本,保障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公路工程)的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活动,是指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的确定与控制,包括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合同价、变更费用、竣工决算等费用的确定与控制。

  第三条 公路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造价依据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制定公路工程造价依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造价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补充性造价依据。

  前款所称造价依据,是指用于编制各阶段造价文件所依据的办法、规则、定额、费用标准、造价指标以及其他相关的计价标准。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对通用性强、技术成熟的建设工艺,编制统一的公路工程定额。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定额中缺项的,或者地域性强且技术成熟的建设工艺,可以编制补充性定额规定。

  第七条 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工程造价依据中未涵盖但公路工程需要的造价依据,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该工程施工工艺要求等因素组织开展成本分析。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造价依据的编制和修订工作,促进造价依据与公路技术进步相适应。公路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 编制造价文件使用的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公路工程造价依据,满足造价文件编制需要。


第三章 造价确定和控制

  第十条 公路工程造价应当针对公路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根据项目的建设方案、工程规模、质量和安全等建设目标,结合建设条件等因素,按照相应的造价依据进行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承担公路工程造价控制的主体责任,在设计、施工等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负责组织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变更费用、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编制;

  (二)对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和控制,建立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实现设计概算控制目标;

  (三)负责公路工程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综合分析项目建设条件,结合项目使用功能,注重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充分考虑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运营养护需要,科学确定设计方案,合理计算工程造价。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造价文件的质量负责,做好前后阶段的造价对比,重点加强对设计概算超投资估算、施工图预算超设计概算等的预控。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编制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结算等造价文件。

  第十四条 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鼓励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升职业素质。

  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对其编制的造价文件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立项阶段,投资估算应当按照《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等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阶段,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应当按照《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等规定编制。

  初步设计概算的静态投资部分不得超过经审批或者核准的投资估算的静态投资部分的110%。

  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计量计价事项。

  设有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根据造价依据并结合市场因素进行编制,并不得超出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或者施工图预算对应部分。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与设计概算或者施工图预算的对比分析,合理控制建设项目造价。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根据市场及企业经营状况编制,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公路工程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阶段,将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清单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保证承担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和勘察设计质量,避免因设计变更发生费用变更。发生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后,合理确定变更费用。

  第二十条 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工程计划及时编制该项目年度费用预算,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编制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对工程投资执行情况与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或者施工图预算进行对比分析。

  第二十一条 由于价格上涨、定额调整、征地拆迁、贷款利率调整等因素需要调整设计概算的,应当向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调整概算。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应当进行审查。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造成超概算的,不予调整设计概算。

  由于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设计方案变更等因素造成的设计概算调整,实际投资调增幅度超过静态投资估算10%的,应当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核准部门调整投资估算后,再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调整设计概算;实际投资调增幅度不超过静态投资估算10%的,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直接审查调整设计概算。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报告及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造价执行情况报告。审计部门对竣工决算报告提出审计意见和调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竣工决算报告进行调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造价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单位对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公路工程造价依据的执行情况;

  (二)各阶段造价文件编制、审查、审批、备案以及对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和计量支付制度的建立与执行、造价全过程管理与控制情况;

  (四)设计变更原因及费用变更情况;

  (五)建设单位对项目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及报送情况;

  (六)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信用情况;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和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监管,纳入统一的公路建设市场监管体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公路工程造价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部建立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化标准体系,建立部级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平台。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省级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并与部级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公开应当严格审核,遵守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侵犯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及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造价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分析评估,为造价依据调整和造价监督提供支撑。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单位和人员通报,责令其限期整改。监督检查结果应当纳入公路建设市场监管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可以根据作业类别和规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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