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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时常提起的施工单位的质量行为要求都出自哪里,请看过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建质[2014]123号)
第一条 建筑施工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必须在岗履职,不得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施工组织设计规范》GB/T 50502-2009
3.0.4 施工组织设计应包括编制依据、工程概况、施工部署、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准备与资源配置计划、主要施工方法、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及主要施工管理计划等基本内容。
3.0.6 项目施工前,应进行施工组织设计逐级交底;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组织设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并适时调整。
《建筑施工组织设计规范》GB/T50502-2009
详见“6 施工方案”
《建筑施工组织设计规范》GB/T 50502-2009 3.0.6.3
项目施工前,应进行施工组织设计逐级交底。
《建筑施工组织设计规范》GB/T 50502-2009
6.4.1 技术准备:包括施工所需技术资料的准备、图纸深化和技术交底的要求、试验检验及测试工作计划、样板制作计划以及相关单位的技术交接计划等。
《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建质[2018]95号)
2.2.3 配备齐全该项目涉及到的设计图集、施工规范及相关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
第三条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5.0.1 检验批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3 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依据、质量验收记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4.0.7 施工前,应由施工单位制定分项工程和检验批的划分方案,并由监理单位审核。
5.0.8 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或重要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5.0.7 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应齐全完整。当部分资料缺失时,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有关标准进行相应的实体检验或抽样试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建质[2017]57号)
“三、重点任务……(二)提升项目管理水平”的第2条:开展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示范活动,实施样板引路制度。
《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技术管理规范》JGJ190-2010
5.7.4 对检测试验结果不合格的报告严禁抽撤、替换或修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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