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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有2省发文!非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截至目前,26省市发文跟进住建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

  • 严格质量检测管理,按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用,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随着住建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相继出台实施,标志着我国建筑业迈向了高质量发展的新台阶。

今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质量强国建设纲要》指明了建筑业发展的大方向。文件提出强化工程质量保障、提高建筑材料质量水平、打造中国建造升级版,高质量发展是最终的目标。



10月23日,黑龙江省住建厅与贵州省住建厅分别发布《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与《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再次明确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01、黑龙江省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 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建设单位不得低于检测成本价格签订书面检测合同。

  • 第二十六条 委托单应当由取样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不得在施工现场等收样区以外收样。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 第三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

  • 第四十七条 检测机构有“非建设单位委托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等7种情况之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02、贵州省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增项资质的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 第二十三条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并单独列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直接支付。

  •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 第三十三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 第三十四条 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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