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水利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转包、转让、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的认定查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承揽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或者将其承揽的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监理单位将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监理业务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违反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允许分包又未经发包单位书面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将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或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以及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出借借用资质,是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和资质承揽工程,或者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转包、转让、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其直管的水利工程转包、转让、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的认定查处工作,对流域内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转包、转让、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的认定查处工作,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承揽水利工程勘察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转包:(一)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以及其他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揽的全部工程勘察业务交由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揽工程后将所承揽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实施的情形)或个人实施的;(二)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全部工程勘察业务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三)承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勘探负责人、试验负责人等主要勘察人员中,有非本单位人员的;(四)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之间无勘察费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扣除“管理费”“服务费”等类似费用后,将剩余全部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五)承包单位为两个以上单位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体成员单位不履行联合体分工协议,将应由其实施的全部工程勘察业务交由联合体其他成员单位实施的(该联合体成员单位由于破产、重组、资质吊销等原因无法继续履约,依法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及联合体分工协议的除外);第六条 承揽水利工程勘察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分包:(一)合同中没有约定允许分包,又未经发包单位书面同意,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勘察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二)承包单位将合同中明确不得分包的部分工程勘察业务进行分包的;(三)承包单位将工程勘察业务或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实施的;(四)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业务分包的〔按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要求依法进行的专业(专项)工程分包除外〕;(五)承包单位将应当由本单位完成的工程勘察方案制定、重要地质条件分析与评价以及设计和施工期间配合等核心工作,直接或变相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六)分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工程勘察业务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七)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八)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未对其发包的劳务作业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等指导培训和有效管理,由劳务作业分包单位自行负责勘察技术交底、过程管控、成果审核、档案资料编制、质量安全管理等组织实施工作的;(九)分包单位未与承包单位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分包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视为违法分包;第七条 承揽水利工程勘察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出借借用资质:(一)单位或个人借用、租用,以授权委托、共建共享以及其他形式和名义使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勘察业务以及劳务作业的;(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本单位人员,或者联合体投标,各成员单位共同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不是联合体成员单位人员的;(三)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或中标单位的履约保证金由非本单位基本账户转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四)工程勘察业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勘察合同的发包单位依约作为勘察业务分包的发包单位的除外),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的;(五)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出借借用资质的;第八条 承揽水利工程设计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转包:(一)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以及其他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揽的全部工程设计业务交由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揽工程后将所承揽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实施的情形)或个人实施的;(二)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全部工程设计业务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三)承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主要设计人员中,有非本单位人员的;(四)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之间无设计费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扣除“管理费”“服务费”等类似费用后,将剩余全部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五)承包单位为两个以上单位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体成员单位不履行联合体分工协议,将应由其实施的全部工程设计业务交由联合体其他成员单位实施的(该联合体成员单位由于破产、重组、资质吊销等原因无法继续履约,依法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及联合体分工协议的除外);第九条 承揽水利工程设计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分包:(一)合同中没有约定允许分包,又未经发包单位书面同意,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设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二)承包单位将合同中明确不得分包的部分工程设计业务进行分包的;(三)承包单位将工程设计业务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实施的;(四)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业务分包的〔按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要求依法进行的专业(专项)工程分包除外〕;(五)承包单位将应当由本单位完成的工程设计方案制定、专业设计图纸的编制与审核以及施工期间配合等核心工作,直接或变相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七)分包单位未与承包单位依法签订分包合同的,视为违法分包;第十条 承揽水利工程设计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出借借用资质:(一)单位或个人借用、租用,以授权委托、共建共享以及其他形式和名义使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设计业务的;(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本单位人员,或者联合体投标,各成员单位共同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不是联合体成员单位人员的;(三)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或中标单位的履约保证金由非本单位基本账户转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四)工程设计业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设计合同的发包单位依约作为设计业务分包的发包单位的除外);(五)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出借借用资质的;第十一条 承揽水利工程施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转包:(一)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以及其他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所承包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现场管理机构,或者承包单位与现场管理机构无实质隶属关系的;(四)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上述人员中,有非本单位人员的;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有效材料证明的;(五)劳务作业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单位计取报酬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服务费”等类似费用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之间无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扣除“管理费”“服务费”等类似费用后,将剩余全部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七)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工程设备以及租赁的工程主体部分施工所需的主要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承包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有效材料证明的;(八)承包单位为两个以上单位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体成员单位不履行联合体分工协议,将应由其施工的全部工程交由联合体其他成员单位施工的(该联合体成员单位由于破产、重组、资质吊销等原因无法继续履约,依法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及联合体分工协议的除外);第十二条 承揽水利工程施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分包:(一)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允许分包,又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二)承包单位将合同中明确不得分包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的;(三)承包单位将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实施的;(四)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进行分包的〔按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要求依法进行的专业(专项)工程分包除外〕;(五)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六)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七)劳务作业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价款或者工程主体部分施工所需的主要机械设备费用的;(八)在同一施工标段或不划分标段的项目中,劳务作业分包单位与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单位或工程主体部分施工所需的主要机械设备出租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九)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未对其发包的劳务作业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等指导培训和有效管理,由劳务作业分包单位自行负责施工方案编制以及技术交底、过程管控、相关试验检测、工程控制测量、工程验收或档案资料编制、质量安全管理等组织实施工作的;(十)分包单位未与承包单位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分包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视为违法分包;(十一)分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现场管理机构,或者分包单位与其现场管理机构无实质隶属关系,或者未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的,视为违法分包;第十三条 承揽水利工程施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出借借用资质:(一)单位或个人借用、租用,以授权委托、共建共享以及其他形式和名义使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以及劳务作业的;(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本单位人员,或者联合体投标,各成员单位共同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不是联合体成员单位人员的;(三)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或中标单位的履约保证金由非本单位基本账户转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四)工程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施工合同的发包单位依约作为工程分包的发包单位的除外),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的;(五)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至(七)项规定的情形,且有证据证明属于出借借用资质的;第十四条 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转让:(一)监理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分包”、个人承包以及其他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揽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监理业务交由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揽后将所承揽监理业务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实施的情形)或个人实施的;(二)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监理人员中,有非本单位人员的;(三)监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无监理费收付关系,或者监理单位收到款项,扣除“管理费”“服务费”等类似费用后,将剩余全部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四)监理单位为两个以上单位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体成员单位不履行联合体分工协议,将应由其实施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监理业务交由联合体其他成员单位实施的(该联合体成员单位由于破产、重组、资质吊销等原因无法继续履约,依法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及联合体分工协议的除外);第十五条 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出借借用资质:(一)单位或个人借用、租用,以授权委托、共建共享以及其他形式和名义使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的;(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本单位人员,或者联合体投标,各成员单位共同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不是联合体成员单位人员的;(三)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或中标单位的履约保证金由非本单位基本账户转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四)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出借借用资质的;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发现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劳务作业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项目法人发现监理单位有转让、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纠正违法行为、督促履行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并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报告。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劳务作业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纠正违法行为、督促履行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并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和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发现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承包单位对相关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与涉事单位相互串通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利工程转包、转让、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第十八条 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如接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以及仲裁机构等部门转交或移送的转包、转让、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问题线索或证据,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执法力度,在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发现水利工程转包、转让、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约谈、内部处理和项目法人收取违约金等代替行政处罚。(一)对认定转包、转让、违法分包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二)对认定出借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对认定借用资质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三)对有关单位给予罚款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四)对认定转包、转让、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的单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限制其参加工程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五)因转包、转让、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或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六)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具有认定为转包(或转让)和出借借用资质情形,或者同时具有认定为借用资质和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情形,或者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七)对有关单位依法依规应当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移送颁发资质证书的行政机关处理;依法依规应当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移送其登记机关处理。第二十条 对于水利工程转包、转让、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当事人为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从发包单位签收最后一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之日起计算;当事人为施工、监理单位的,应当从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同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工作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转包、转让、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按规定通过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行业审查时,应当通过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等信用平台网站,对申请单位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是否被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行为进行核查,并将查处情况反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在该单位实际工作,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领取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相关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和缴纳社会保险起始时间应当不晚于其在该单位承揽项目履职时间,并在其实际履职期限内有效。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该单位注册,并在该单位从事经营许可和注册许可范围内的执业活动。本办法所称工程主体部分,是指在承揽工程范围内起主要作用,失事后将造成严重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水工建筑物、其他专业(专项)建筑物、构筑物(含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本办法所称工程主体结构,是指工程主体部分的结构工程。工程主体部分和主体结构,由项目法人要求相关单位在设计文件、招标文件等文件中明确,并按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报告等程序。本办法所称主要建筑材料,是指用于工程实体,影响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或者占工程实体造价比重较高的建筑材料。主要建筑材料清单,由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并按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报告等程序。本办法所称主要机械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工程施工中的拌和、碾压设备,土石方工程施工中的碾压设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中的钻孔、成桩和灌浆注浆设备,隧洞与地下工程中的盾构、掘进、喷锚、衬砌设备,疏浚和河道整治工程中的挖泥船、两栖挖掘机、吹填设备,砂石料生产系统中的破碎、制砂、筛分、洗砂设备,起重作业使用的缆机、门机、塔机、轮胎或履带式起重机等特种设备。工程主体部分施工所需的主要机械设备清单,由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实际在招标文件、合同中予以明确,并按规定履行招标报告等程序。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16〕420号)同时废止。水利部以往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